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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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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7 11:05: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包括“三资”、股份、民营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1、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2、2003年1月1日之后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城市居民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奖励金。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十日,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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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5-7 11:06:04 |只看该作者
(三)奖励费支付方式:


按本办法第六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办法支付。


第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和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乡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承担的具体比例和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报销。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扶助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二)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三分之二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三分之一人份额。


(三)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四)有条件的地方,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可以减免杂费。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视为出勤。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视为出勤。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除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及利息外,还需按《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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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9 22:36:57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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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6 21:04:53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挺好的,大家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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